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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查细则
发稿人:宿迁市编办  日期:2017-05-09 12:07:57.0

宿迁市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进一步加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监督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监督检查随机抽查工作,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办法(试行)》、《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以下简称法人信息)抽查是指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随机抽取一定比例,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公示信息进行检查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由登记管理机关承担,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对事业单位法人所提供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负有监督责任。

第五条  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本级被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采取“双随机”的方式开展事业单位法人信息抽查工作。

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抽查对象名录为截至12月31日市本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在册的事业单位,每年更新一次。

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结合实际工作情况,建立随机抽查行政执法人员名录库,由机构编制部门在岗工作人员组成。

第六条 每年抽查频次至少1次,每次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3%。当年已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再计入本年度内抽查的基数。

 

第二章   抽查内容

第七条 登记事项核查内容:

(一)是否在主要办公场所挂牌并悬挂法人证书正本;

(二)实际使用的名称,包括单位印章、标牌及其他表示该单位名称的标记与核准登记的名称是否一致;  

(三)主要办公地址与登记的住所是否一致;

(四)财务管理是否依法依规;

(五)业务活动是否符合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标准;

(六)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是否依法依规履行义务;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规范的程序。

第八条  年度报告核查内容:

(一)是否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三)是否继续具备承担与宗旨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四)是否继续具备相关登记事项所要求的资质;

(五)是否自核准登记后超过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六)有无应当依法申请变更登记而不按时申请变更登记;

(七)有无抽逃开办资金的行为;

(八)有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行为;

(九)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的情况是否符合《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抽查分为不定向核查、定向核查、专项核查等类型,通过抽签方式随机抽取检查对象。

不定向核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随机抽取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的检查。

定向核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行业、规模等特定条件随机抽取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的检查。

专项核查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对特定事项或者特定对象进行的核查。

第十条  抽查的方式:

(一)书面审查,指随机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年度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二)实地查看,指随机抽取事业单位法人,对其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的内容进行现场核实;

(三)第三方监管,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了解各方对事业单位公示信息及相关情况的反馈意见,并获取事业单位法人依法被处理的有关信息和问题线索。

以上三种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综合运用。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部门可联合组织、人社、纪委、财政等相关部门或机构编制部门相关处室进行抽查,也可单独组织登记管理机关抽查,还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抽查的相关工作,依法利用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

第十二条  抽查的基本程序:

(一)登记管理机关随机抽取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名单;

(二)书面通知被抽查的事业单位法人做好相关准备工作;

(三)由机构编制部门随机选派2名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四)核查情况应当填写《事业单位法人公示信息实地核查记录》并请被核查人阅核、签章。被核查人拒签的,核查人员应签注相关情况;

(五)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核查情况依法依规作出相应处置。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事业单位法人的公示信息等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抽查时间、类型、方式等由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抽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登记事项或年度报告抽查正常的,将抽查情况记入该单位的诚信档案;

(二)对登记事项或年度报告抽查发现问题的,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实施抽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告知相对人抽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二)现场查看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三)抽查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或者技术秘密、国家机密等,抽查人员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密;

(四)抽查材料应当存入事业单位档案。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开展实地抽查,事业单位法人应当予以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接受或者阻碍抽查工作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举办单位,在机构编制部门网站予以通报。

第十八条  对存在问题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机关要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内容,督促事业单位法人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规定的整改时限到期后,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实地复核,查验整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存在问题的事业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事业单位法人有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情形的,可采取以下措施进行处理:

(一)登记管理机关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举办单位;

(二)登记管理机关在相关网站通报其违法(规)情况;

(三)依据《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通过机构编制部门网站或者“诚信宿城”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核查人员在核查中应当遵守登记管理政策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对核查和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告知结果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信息经核实确实有误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更正,并告知其举办单位;复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负责解释。